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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王某起诉至清流法院,请求判令沈某、黄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36463.74元(不含后续治疗费)。
王某认为:
自己为有偿搭乘,按学校的惯例搭乘他人的车辆公差报销时要将往返车费支付给驾驶私家车的人。
沈某认为:
王某并未实际支付其任何费用,且即使有惯例,其与王某未约定支付相应费用,若王某会支付车费,也是燃油费和车辆损耗。其驾驶的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其好意搭载王某未收取乘车费用,应认定为“好意同乘”,应减少60%以上的赔偿责任。
黄某认为:
名下机动车无任何缺陷,沈某具备驾驶资格、没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沈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无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问
关于本案乘车人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1
黄某将具备安全驾驶条件的机动车交给自己的妻子驾驶,驾驶人沈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且在事故发生当日并无酒后驾驶或其他不适合驾驶的情形,因此黄某在本案中不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王某主张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证明是其系有偿搭乘,但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中无任何约定,且王某未实际支付相关费用,其有偿搭乘的主张于法无据;即使王某按照其主张支付了公差报销的往返车费,其支付的仅为车辆的燃油费或车辆运行的基本成本,沈某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不影响好意同乘行为的成立。
3
沈某作为驾驶员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基于好意同乘状态,可以酌情减轻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7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系典型的因好意同乘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案件审理期间《民法典》虽已颁布但未施行,因此法官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立法精神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促成双方自动达成调解协议。
▍素材来源: 三明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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